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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0411-884800833转821 手机:13390505650 张律师 E-MAIL:13390505650@126.com 网址:http://www.dlls114.com 地址: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河路620号现代服务业总部大厦7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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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额质押合同(个人使用) |
发布时间:2022-12-08 阅读:481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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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额质押合同
(适用于质押人为单位时签署)
编号: 质字第 号
最高额质押合同
出 质 人: (以下简称“甲方”)
住 所:
邮 政 编 码: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电 话:
传 真:
开 户 银 行:
账 号:
质 权 人: 商业银行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乙方”)
住 所:
邮 政 编 码: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电 话:
传 真:
为了确保 (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部分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制定本合同。
第一章 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及最高债权额
第1条 本合同项下的主合同选择为如下方式:
□ 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 的《 》,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用款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
□ 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在本合同3条约定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内连续签订的多个《 》均为本合同的主合同,主合同债务人在任一时点使用中尚未清偿的所有本金数额不超过本合同第2条约定的限额,但在该限额内,主合同债务人对已清偿的本金额度可申请循环使用。
第2条 甲方所担保的本金余额的最高限额为:(币种)人民币 ,(金额大写) 。其具有以下含义:
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第5条约定担保范围内的所有应付款项,甲方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第二章 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
第3条 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本条约定具有以下含义:
3.1 如果主合同中约定的业务种类为借款业务,则每笔借款的发放日均不超过该期间的届满日;
3.2 如果主合同中约定的业务种类为票据承兑/开立信用证/开立保函(或提货担保书)业务,则乙方对汇票进行承兑/开立信用证/开立保函(或提货担保书)的日期均不超过该期间的届满日。
第三章 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第4条 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依主合同项下每一具体业务合同(或契据)之约定。具体业务合同(或契据)约定的到期日或乙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均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主合同项下业务为开立/出具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保函、提货担保,则对外付款之日视为该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
第四章 质押担保的范围
第5条 质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第2条约定的被担保之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质押财产的保管费用、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质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拍卖费、公告费、送达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
第6条 对于乙方在本合同下所得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其债权:(1)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的费用;(2)损害赔偿金;(3)复利;(4)罚息;(5)利息;(6)本金。乙方有权变更上述顺序。
第五章 被担保债权的确定
第 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确定:
7.1 本合同第3条约定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届满;
7.2 依据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主合同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前到期;
7.3 依据本合同第20条约定乙方提前行使质权的;
7.4 法律规定的被担保的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8条 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确定,发生以下效力:
8.1 被担保的债权确定时未清偿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履行期限是否已经届满或者是否附加有条件,均属于被担保的债权的范围;
8.2 被担保的债权确定时,本合同第5条中约定的除本金外的所有款项,不论在确定时是否已经发生,均属于被担保的债权的范围;
8.3 自被担保的债权确定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完毕,若主合同债务人发生未依约履行偿债义务的情形,则乙方有权处分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
第六章 质押财产
第9条 甲方提供的质押财产为 ,该质押财产的具体状况详见本合同附件:
□《动产质押清单》;
□《权利质押清单》;
□《仓单质押清单》;
□《单位定期存单质押清单》;
□《应收账款质押清单》;
□《保证金账户内存款质押清单》;
□《 质押清单》。
第10条 本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在质押存续期间内所产生的孳息仍属于本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
第11条 甲、乙双方确认,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的价值为(大写) ,(币种 )。本(评估)价值仅具有参考价值,质押财产的最终价值以质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质押财产的价款(或净收入)为准。
第七章 质押财产的交付和保管
第12条 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权利质押的为权利凭证),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 日内由甲方交付乙方。
第13条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质押或转让时应当背书的权利凭证,甲方在交付前应当在权利凭证上背书“质押”字样。
第14条 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为存款单、仓单、应收账款等权利的,在相关权利凭证交付前,甲方应当配合乙方取得存款行确认书、仓储人保管人确认函、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函等乙方要求的手续。
如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为单位定期存单,则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其在存款行的预留印鉴或密码。
如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为保证金账户内存款,则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在乙方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存入约定的存款。乙方有权将上述保证金账户内存款冻结,除乙方依本合同约定扣划该账户中款项用于清偿本合同项下债权的情况外,该冻结直至本合同项下债权全部得到清偿之后解冻。
第15条 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的所有有效证明文件和资料正本均由甲、乙双方确认后,由甲方交予乙方保管。
第八章 质权的实现
第16条 被担保的债权确定后,若主合同债务人发生未履行偿债义务的情形,则乙方有权随时行使质权,并处分本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
第17条 如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包括主合同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向乙方提供的抵押/质押担保),则甲方对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甲方放弃任何其它担保的优先抗辩权;乙方因任何原因放弃对主合同债务人财产享有的抵押权/质权、变更抵押权/质权的顺位或内容,造成乙方在上述抵押权/质权项下的优先受偿权丧失或减少时,甲方承诺对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
第18条 如本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为动产的,乙方有权采取如下方式处分质押财产:
18.1 与甲方协议将质押财产折价以抵偿债务;
18.2 单方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后以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18.3 乙方有权依法提起诉讼,通过司法程序行使质权。
第19条 如本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为出质的权利的,乙方有权单方采取如下方式处分质押财产:
19.1 对质押的权利进行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以取得的转让费、许可费优先受偿;
19.2 将质押的权利凭证兑现价款或提取货物变卖,以其所得款项优先受偿;
19.3 乙方有权依法提起诉讼,通过司法程序行使质权。
乙方依据本合同处分质押财产时,甲方应给予配合,不得设置任何障碍。
第20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提前行使质权,并以所得款项提前清偿主债权:
20.1 甲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拒绝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危及乙方的质权;
20.2 甲方有诉讼、仲裁或重大行政案件,可能对质押财产有不利影响;
20.3 甲方破产、歇业、被申请破产重整、被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
20.4 出现使乙方在主合同项下的债权难以实现或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况。
第21条 如主合同项下债权为外币,乙方按本章约定处分质押财产后,按处分质押财产取得款项之日乙方公布的外汇现汇卖出价将处分质押财产所得的款项折算抵偿。
第九章 保险
第22条 本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如为动产,则甲方在本合同签订之前应按乙方要求到甲乙双方协商认可的保险公司办理以乙方为第一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质押财产的保险手续。保险合同应经乙方认可,其中不应有任何损害或限制乙方权益的条款。
第23条 主合同债务人未清偿全部债务之前,若发生保险事故,保险赔偿金应作为本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存入乙方指定账户待债务到期后清偿或提前清偿债务。
第24条 在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全部债权未清偿之前,甲方应一直维持保险有效。
第25条 在本合同终止前,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如保险中断,乙方有权代为办理保险手续,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亦不得有任何导致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行为。
第26条 在本合同签订时,甲方应将动产质押财产的保险单正本交由乙方保管。
第十章 提存
第27条 非因乙方保管原因,动产质押财产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乙方权利,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供相应的担保,甲方不提供的,乙方可以单方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将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甲方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或者存入甲方在乙方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账号为 ),继续用作本合同项下债权的质押担保,也可向第三方提存。
第28条 如本合同项下出质的权利凭证到期日先于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的,乙方可以在出质的权利凭证到期后兑现或者提货,并将兑现的价款或提取货物变卖所得的款项用于清偿甲方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或者存入甲方在乙方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账号为 ),也可以向第三方提存。
第29条 乙方同意转让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的,甲方应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乙方提前清偿甲方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或者存入甲方在乙方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也可向第三方提存。
第十一章 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30条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30.1 甲方是依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法人,拥有充分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订立并履行本合同;
30.2 甲方为签署本合同所需的全部内部授权手续均已办理完毕并充分有效。甲方签署本合同、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均不会与其现行章程和内部规章或对甲方具有约束力的任何合同、协议及其他文件相抵触;
30.3 甲方保证向乙方提供的有关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的所有权的有效证明文件及资料真实、合法、有效;
30.4 甲方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按照法律规定应由甲方承担的税费、财产保险等费用;
30.5 甲方保证自己享有本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的所有权, 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如为共有的,已取得共有人同意;
30.6 甲方保证本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不存在所有权方面的争议;
30.7 甲方保证设立关于本合同项下的质押不会受到任何限制,或造成不合法的情形;
30.8 甲方保证在本合同签订前未对本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做出过任何处分,未设立过任何质押,该质押财产之上亦不存在任何其他第三者权利;且依本合同约定解除质押前,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对质押财产馈赠、转让或再质押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处置质押财产;
30.9 甲方保证其没有亦不进行任何有可能使质权人受到损失和使质押财产减值的行为;
30.10 甲方自愿签订本合同,并具有所有必要的权利与授权签署本合同,并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
30.11 在质权受到或可能受到来自任何第三方侵害时,甲方有义务采取措施以避免乙方受侵害;
30.12 主合同债务人擅自变更资金用途的,除非乙方与其恶意串通,否则,甲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以及因挪用资金而产生的罚息等均承担担保责任。
30.13 在主合同债务人清偿了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后,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解除本合同项下的质押;
30.14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甲方发生合并、分立、解散、停业等情况,须提前三十日通知乙方;若甲方变更地址、名称、法定代表人,应在变更后七日内通知乙方。
30.15 主合同项下借款可用于借新还旧,甲方对此种情况自愿承担担保责任。
第31条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31.1 处分质押财产所得的款项清偿本合同质押担保范围内全部债权后还有剩余的,乙方应将剩余部分退还给甲方;
31.2 乙方有权收取质押财产所产生的孳息;
31.3 乙方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
31.4 在本合同质押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权按期得到清偿后,乙方应将本合同项下的质物返还甲方/协助甲方办理注销质押登记。乙方如保管有质押财产产权或使用权凭证、有效证明文件,应退还甲方。
第十二章 违约责任
第32条 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所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33条 本合同生效后,如甲方拒绝配合乙方办理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交付手续或质押登记手续导致主合同无法履行的,甲方应按被担保本金余额的最高限额
的20% 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第34条 甲方未按乙方要求提供有关质押财产的完备手续和真实资料的;或者隐瞒质押财产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扣押、被监管或已经设立质押等情况而给乙方造成损失的;或者违反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任何义务的,应给予乙方全额赔偿,赔偿范围适用本合同第5条约定的质押担保的范围。
第35条 乙方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灭失或毁损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三章 不可抗力
第36条 如因不可抗力而导致任何一方无法依本合同履行其义务时,该方应于不可抗力发生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对方,并提交当地公证部门出具的有关不可抗力发生的书面证明。
第十四章 质押登记
第37条 本合同项下的质押依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应当办理出质登记的,则甲方必须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有关登记机构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质押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依法需办理变更登记的,甲乙双方应在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有关质押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章 争议的解决
第38条 甲、乙双方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申请执行,如经相关公证)。
第十六章 合同的生效、变更和解除
第39条 本合同由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或加盖名章并加盖双方公章/合同专用章后生效,自依法律规定办妥上述质押财产交付(包括保证金账户的开立)之日/质押登记之日起质权设立。
第40条 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提前解除本合同。如本合同需要变更或解除时,应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
第十七章 附件
第41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另行约定并达成书面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本合同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正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八章 附则
第42条 通知
42.1 质押人在本合同中填写的联系方式(包括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件等)均真实有效。其任一联系方式发生变更,均应立即以书面方式将变更信息寄/送至贷款人在本合同填写的通讯地址。该等信息变更在他方收到更改通知后生效。
42.2 除本合同另有明确约定外,贷款人对质押人的任何通知,均有权选择以下任一方式进行。通知方同时选择多种通知方式的,以其中较快到达被通知方者为准。就同一事项,贷款人对被质押人发出一份以上通知且通知内容不同的,除非在通知中另有明确说明,以通知发出时间在后的为准。
(1)公告,以贷款人在其网站、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或营业网点发布公告之日视为送达日;
(2)专人送达,以被通知人签收之日视为送达日;
(3)邮递(包括特快专递、平信邮寄、挂号邮寄)送达于质押人的通讯地址,以寄出之日后的第3日(同城)/第5日(异地)视为送达日;
(4)传真、移动电话短信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送达于质押人的传真号码、移动电话号码或电子邮件地址,以发送之日视为送达日。
42.3 质押人确认并同意,除非贷款人收到质押人关于变更通讯地址的书面通知,质押人在本合同填写的通讯地址即是法院向其送达司法文书及其他书面文件的地址。
第43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 份,甲方、乙方及 各执 份,其法律效力相同。
第44条 在签署本合同时,乙方就本合同的全部条款已向甲方进行了详细地说明和解释,双方对合同的全部条款均无疑义,并对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和责任限制或免除条款的法律含义有准确无误的理解。
第45条 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46条信息的使用
甲方同意授权乙方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甲方的信用状况、报送甲方的信用信息情况,并同意乙方合法、合规使用该信用信息。
(本页以下为签署页,无正文)
甲方: (盖章)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或委托代理人) (签字或加盖名章)
乙方: (盖章)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或委托代理人) (签字或加盖名章)
本合同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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