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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空置该不该交物业费? |
发布时间:2023-01-12 阅读:160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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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件事实
2016年12月10日,被告刘某某购买了大连市金普新区××街道××(小区名称:世***海湾)C区10-*-*-*-*房屋,建筑面积110.42平方米。
原告****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物业公司与刘某某就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达成协议,协议期限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本物业成立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
协议对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及未按约定交费违约金等事宜以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物业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刘某某却违反合同约定,欠缴物业费,虽经物业公司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
02
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合法的物业服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双方并不存在物业服务关系,被告和上海**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2016年12月10日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而2015年4月7日上海**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已经变更为原告,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经查认为,原告系上海**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变更而来,原告人员在签订协议时使用了过去公司名称的合同文本,应认定为系原告的民事法律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与建设单位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故对被告此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本案按《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及《大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原、被告即使存在合同关系也是违法的,经查认为,上述规定对合同效力而言,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故不应认定合同无效。
被告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九百四十一条规定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将物业服务全部物业服务委托他人,合同无效。经查认为,原告未将全部物业服务业务委托给他人,对被告的此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从2016年8月接收房屋,对房屋没有居住使用,被告没有享用物业服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的公平原则,物业费不应超过70%。经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规定,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据此规定,对被告的此意见不予支持。
由此,《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应认定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物业费。对于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经查认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不宜支持违约金。
03
案件来源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3民初4475号
04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三十八条
第九百四十二条、第九百四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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