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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婚前贷款买房,婚后共同还贷,离婚时房产如何分割?

发布时间:2023-01-12   阅读:560次
现实生活中, 夫妻一方婚前贷款买房, 婚后还贷的情况日益增多, 那么一方婚前购买婚后还贷的房子, 在离婚时到底如何分割? 01 案件事实 李某(男)与乔某(女)相识后,为结婚的目的,李某于2009年4月将其名下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海洲街某号房屋出售,所得卖房款31万余元。李某另于2009年6月9日将所得卖房款分别转账至乔某名下卡号为×××的账户40,000元、乔某名下卡号为×××的账户200,010元。乔某于2009年7月以其个人名义购买了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花锦园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总房款为315,000元,其中首付款为165,000元,契税3,209元,剩余15万元以乔某名义办理的商业贷款。购房后,原、乔某双方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 因双方感情不睦,乔某于2017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离婚。2018年2月7日双方经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在离婚判决中未对案涉房屋进行分割。故李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乔某返还原告房屋首付款24万元;2、依法分割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付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花锦园某号房屋贷款的二分之一;3、依法分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增值部分的价值。乔某辩称李某转给被告的24万元是彩礼钱,不是买房子的钱,房子是被告自己买的。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案涉房屋婚后共同还贷部分总金额为93,264元,其中本金部分总额为45,000元。庭审中,双方均同意案涉房屋在购买时的价值按照315,000元予以确认,在离婚时的价值按照600,000元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乔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首付款及契税合计168209元。二、登记在被告乔某名下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屋(权证号:甘私有**)归被告乔某所有,剩余贷款由被告乔某继续偿还;被告乔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该房屋婚后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补偿款合计66989.15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乔某不服,遂提出上诉。 02 裁判观点 首先,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根据在卷证据,2009年7月9日乔某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包括缴纳契税、给付房屋的首付款均由乔某完成,房屋所有权证仅书写乔某一人名字,房屋取得于婚前。故房屋属乔某婚前个人财产,本身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案中,案涉房屋应当认定归乔某所有,剩余贷款由乔某继续偿还,由乔某按照法律规定对李某进行补偿。 关于李某要求分割案涉房屋婚后共同还贷部分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案涉房屋婚后共同还贷部分总金额为93264元,其中的一半即46632元应由乔某补偿给原告。关于李某请求分割案涉房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增值部分的诉讼请求,案涉房屋婚后共同还贷部分所对应的增值40714.29元[45000元/315000元×(600000元-315000元)]的一半即20357.15元,应当由乔某补偿给原告。 关于李某一审主张返还首付款的性质问题。因房屋属乔某婚前个人财产,房屋首付款由乔某直接支付给卖房方,李某并未举证其向上诉人转款的性质,双方对该款项系借款、赠予或其他性质未作出任何书面约定,现李某主张返还并无充分证据予以支持,对李某关于返还房屋首付款24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1民初66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1民初660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03 案件来源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1民初6608号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终3488号 04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七十八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05 律师短评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七十八条规定的是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的情况,如果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首付,则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形。 我国施行不动产登记制,如果不动产所有权证登记所有人为夫妻双方,那么则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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