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的法定义务是抚养未成年子女,但在离婚后很多非直接抚养方逃避抚养责任。确定非直接抚养方的负担能力,成为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纠纷案件的难点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七条仅规定“固定收入和无固定收入”,是衡量非直接抚养方负担能力的标准。但是,随着国内经济的发展,用工形式不断丰富,员工跳槽、转岗等现象变的很普遍,公民个人收入取得的形式趋向多样化和隐蔽化,超出上述两种收入情况的越来越多,导致查明、认定非直接抚养方负担能力的司法难度增大。这要求法院从抚养费的本质属性出发,以实现儿童利益最大化为目标,最大程度地查明、认定非直接抚养方的负担能力。
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为了满足劳动者离职后在一段时间内生活的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的一种特有的费用,可以分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七种情形:比如“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等。非直接抚养方领取经济补偿金后,未再就业前,能否以此认为自己无收入来源,不具备负担能力,从而请求降低甚至不承担抚养费呢?这涉及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性质、用途的认识。进言之,经济补偿金是否属于非直接抚养方的“固定收入”之一,到底能不能作为其具备抚养能力的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