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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二审代理词

发布时间:2022-06-10  阅读:744次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受Z的委托和XX的指派,我们担任被告Z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

开庭前,我们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查阅了本案相关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开庭后,经过法庭调查,本案的事实已非常清楚,现就本案焦点问题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正确,且对房屋折价的计算也出现错误,理应改判。

一、判决女儿归上诉方抚养,对女儿成长更为有利。

婚生女***现年3岁多,已超过两周岁,依法可以判归父亲抚养。且其处在成长的关键阶段,今后需面临入托、入学等众多人生环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在一审第一次开庭中自述在山东**某企业供职、第二次开庭又表示自己在北京******公司。不论其职业真伪,起码颇不稳定。且其银行卡中余额仅有217.25元,基本无财产可言,根本不具备提供孩子正常成长的基本经济能力。H既然自述就业,必然会将养育子女的责任转移到其父母身上,但H也自述其父母长期患病,显然无照顾幼女能力,加之其母长期患有焦虑症、脾气暴躁、行事极端,对幼女成长极其不利,对此,一审时被告Z提交了证据2321,可以看到其母确有上述表现,明显不利于子女成长。

总之,被上诉人H在北京无财产、无房屋、无户口、无稳定工作、且在其父母带病的情况下,根本无法为幼女提供健康适宜的成长环境。

而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如证据456,可以证实及其父母平日直接照照顾孩子的情形,甚至不惜不停奔波于京津之间,对孩子感情深厚;从证据8也可看出,两位老人在经济方面付出很多,从一审双方提交的银行账户及收入证明等证据来看,Z在经济方面也明显占优。总之,上诉人在各方面条件均更有利于抚养子女。

二、如二审法院不同意将子女抚养权判归上诉人,应增加探望权的频率。

一审法院所判决的一个月可以探视子女一次,一次一天,频率显然过低,时间过短。不利于子女成长,也未考虑上诉人的感受。一审法官这样判决的理由是孩子尚小,但孩子目前已三岁多,完全可以接受由父亲带起一天两天,上诉人也提交了大量的证据证明自己及家人与女儿感情深厚,在离婚诉讼期间女方一直剥夺男方探视权的情况下,上诉人已经很难见到女儿,再不增加接触,女儿连父亲都快不认识了。因此,判决Z每两周可探视***一次,一次两天,并无不当,应当改判。

三、涉案房屋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房屋

一审法官将房屋认定为房屋为共有的原因只有一个,就是认为夫妻财产约定有效。但是上诉人提出如下意见,从多个方面证实该房屋不应为夫妻共有,一审法院存在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理应予以改判:

(一)首先,Z始终不认可该协议的有效性,约定是在结婚登记第二日(2014426日)原告及其家人的压力下所写,不是被告的本意,不认可该协议的有效性。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显然该约定不是Z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约定。

(二)一审时,Z提交了证据131718,可以看到房屋首付均为Z的父母支付,其父母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据18)中其父母也明确表示与Z之间有明确口头约定,其父母享有对房屋的出资及增值的利益,在房屋有Z父母份额的情况下,Z并无单独处分房屋的权利,其签订夫妻财产约定的行为也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现Z的父母不认可Z的处分行为,该约定理应是无效的。

(三)即便法官认可该约定的有效性,但房屋未进行产权变更登记,赠与并未完成。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及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前,被告可依法行使撤销权,一审时被告既然在法庭上已明确表示即便法官认定约定有效,自己也正式撤销对原告的赠与,该财产仍应为Z的个人财产,女方依法可享有婚后还贷的折价,即:

婚后还贷总额(从20144月至20172月):141281.65

房屋实际购买价:100万首付款+还贷本息和1242313.1=2242313.1

H出资比例:(141281.65÷2)÷2242313.1=3.15%

H应获折价数:现值400万元×3.15%=126000

(四)从“夫妻财产约定”内容看,赠与也是附条件和义务的,现条件和义务未达成,赠与理应可以被撤销

在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夫妻同产归属约定”中,明文写到赠与的应付义务及条件为“宜当互敬互爱,孝敬老人,同心合居,以结永好,特此为证。”即赠与是以婚姻和睦存续为条件。

但实际情况为原告方父母于2016年开始变本加厉干预原被告家庭生活,同时原告在5月份(婚后不到2年)率先提出离婚,并于其后主动提起离婚诉讼。显然违背该赠与约定的所附条件及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受赠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因此,从这个角度,上诉人也完全可以撤销赠与。

无论从哪个角度认定,我们认为房屋也不应该是共同性质。

四、即便按一审法院的认定房屋为共同财产,在折价计算上和Z父母的出资问题上,一审法院也出现了严重错误,二审理应予以改判

(一)即便假设房屋就是夫妻的共同财产,一审法官在折价的计算上也出现了严重的错误,按照现最高院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解释,房屋价值是包含银行贷款利息的,所以未还贷款利息也要计算在未还债务范围内,但是一审法官只将未还贷款本金进行了扣减,少扣减了约三十万的利息,导致在Z应给付H的折价方面,多计算了约十五万元。一审法官的计算公式为:

(房屋现值400万元-未还贷款本金719821.67元)/2=1640089.16

而正确的计算公式应为:

(房屋现值400万元-未还贷款本息1014523.9元)/2=1492738.05

(二)一审中,上诉人(原审被告)已向法庭提交了证据131718,可以证明Z父母曾向房屋出资100万元。Z表示,如法院将房屋认定为共有的话,那该100万元及相应增值也应为共同债务,一审法官虽认定出资涉及到债权债务关系,但并未在本案中处理,而离婚案中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及共有债务在程序上没有任何问题,共同债务也是负资产,应一并处理,这属于一审法官漏处理的财产项,二审理应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xxXXX律师事务所

 

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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