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若双方对该房屋的价格有争议且无法协议一致,故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简言之,法院在离婚纠纷案件中不予处理,告知待办出产权证后再起诉要求分割。
二、若双方对房屋的价值以及所有权归属能够协商一致,上海地区的法院一般也予以处理。比如在(2018)沪0110民初6532号一案中,经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1日,原、被告与上海泓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誉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购买系争房屋。房屋总价为1,590,000元,其中原告父母出资690,000元。2015年2月28日,原、被告与泓誉公司完成房屋交接,并确认房款已全额付清。系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系争房屋作价3,000,000元。”基于上述已经查明的事实,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系争房屋系原、被告婚后购买,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因系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其所涉商品房预售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承担,由原告支付被告相应的财产折价款,具体金额应考虑到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情况及系争房屋出资情况,由本院酌定。”最终法院作为“婚后,原告程某某、被告周某与上海泓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XX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原告程某某享有、承担;原告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财产折价款1,250,000元”
综上所述,如双方对房屋的价值协商一致,法院也可以按照约定的价格对不动产的权益予以判处。 |